原告诉称
原告宋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遗赠人王某强持有的F公司10%的股份由原告继承;2.江西省一号房屋中属于王某强的份额由原告继承;3.江西省二号中属于王某强的份额由原告继承;4.河北省三号房屋中属于王某强的份额由原告继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相关资料图)
事实与理由:遗赠人王某强生前担任F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股东、经理和执行董事,同时也是F公司和F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经理和执行董事。被告周某兰与王某强系夫妻关系,王某杰系王某强的父亲,秦某系王某强的母亲,原告系其朋友。王某强于2017年生病,原告出钱看病并照顾。王某强于2017年12月28日死亡。
王某强于2017年12月14日在医院书写自书遗嘱一份,自愿将其在F公司10%的股权及其他个人财产一并于其本人去世后由原告继承。现原告同意接受遗赠,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兰、王某涵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婚史情况、子女情况。王某强与周某兰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涵。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遗赠协议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系王某强的签名及王某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赠已经被之前判决认定系不真实的文件。一号房屋是周某兰父亲赠给周某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河北房产也是周某兰父亲赠给周某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现三号房屋处于按揭状态,依然是周某兰父亲在交纳按揭款。南昌二号房产是周某兰的福利房,婚后购买,支付了58万元。周某兰在该小区上班,小孩在附近念书。遗赠是不合法的,王某涵没有收入来源,任何人无权侵犯王某涵的利益,王某涵应当获得足够的利益,王某涵请求不要变卖南昌朝阳的房产,否则无处上学。
2.根据已生效的南昌法院判决显示,原告不具有接受遗赠的权利。3.如果本院判决原告拥有遗赠权,在可以继承的财产中应当扣除王某涵相应的份额。由于王某涵是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遗赠不是王某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赠留有多处空白没有填写,且以划横线的方式体现出来。房产的坐落和房间号码没有明确,多处房屋称呼错误,所以意思表示均不明确,属于无效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该遗赠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婚史情况、子女情况,秦某与王某强系母子关系。1.秦某同意被告周某兰、王某涵的答辩意见。2.原告提交的遗赠协议因未保留法定必要份额给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而部分无效。秦某自王某强死亡至今没有劳动能力,完全依赖王某强的赡养。……。
被告王某杰是王某强父亲。同意周某兰及王某涵的答辩意见。遗赠协议是不真实、不合法的。F公司是王某杰出资设立的,当时王某杰为了炒房借用被继承人名义投资,被继承人实际上没有进行任何投资,故王某强不享有股份。
法院查明
一、被继承人婚史及遗嘱过程
王某杰与秦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某强,二人于1990年3月31日离婚。王某强与周某兰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王某涵。王某强于2017年12月28日死亡。周某兰曾在2016年起诉要求与王某强离婚,2017年6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诉讼中,宋女士提交了王某强于2017年12月14日自书遗嘱一份及视频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强,本人因患重病,急需治疗,但因本人配偶姓名:周某兰在本人多次诚恳求下拒不给付治疗费用,导致本人无钱治病,而本人的朋友宋女士慷慨解囊,至今已为本人提供医疗费用___元,且悉心照顾,现本人身体状况堪忧,特立遗嘱如下:一、本人与配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座落于南昌市××的房产一套,登记在周某兰名下;2.座落于南昌市___的房产一套,登记在周某兰名下;3.座落于北京___的房产一套,登记在周某兰名下;……其他财产:××、××、F公司名下股权登记于公司名下,
二、因情况紧急,上述财产有关详细信息以权属机关登记为准。三、本人自愿将上述第一条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本人的所有部份在本人去世后赠与宋女士。四、本人其他财或本人与他人共的财产中属于本人的部份本去世后赠与宋女士。五、F公司股权赠与宋女士。签名:王某强2017年12月14日于某医院地上述遗嘱”。
该视频内容为王某强书写遗嘱的过程。四被告对上述遗嘱系王某强本人亲笔书写无异议,但主张王某强在书写遗嘱时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不具有行为能力。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四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王某强订立遗嘱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二、宋女士主张接受遗赠的财产
1.王某强系F公司股东,根据工商登记记载,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有两名股东,分别为王某杰、王某强,其中王某杰持股比例为90%,王某强持股比例为10%。
2.周某兰(买受人)与案外人杨某、贾某(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周某兰向上述二人购买坐落于南昌市一号房屋;房屋售价200万元。2016年6月19日,周某兰之父周某志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郑某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7月4日周某志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郑某转账支付185万元、2016年8月18日,周某志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郑某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20日,郑某向周某兰出具收条,对上述支付过程加以确认。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兰名下。
3.二号系王某强与周某兰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出资全款购买,现产权登记在周某兰名下,根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税收完税证明,购房款为586309元。周某兰主张1.该房屋是周某兰单位以优惠价格出售给单位职工的福利分房,优惠仅针对单位员工,购房手续只有本单位员工才能办理,房产证上只有周某兰一人的名字,是周某兰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纳入遗产范围;2.其与王某强曾口头约定该房屋由周某兰单独所有。宋女士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4.2017年1月14日,周某兰(买受人)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某兰购买三号房屋,合同价款总金额为1027594元。该合同涉及购房款的支付情况:2016年1月19日,周某兰之父周某志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案外人何某银行卡内转款317594元,同日,何某使用该银行卡通过刷卡方式向前述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支付了317594元,周某兰在该笔刷卡交易单上签字加以确认。
周某兰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71万元支付了上述购房合同项下的余款,尚有本金668203.24元未予偿还。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
经本院询问,本案宋女士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接受遗赠的范围为:
1.王某强持有的F公司10%股权;
2.南昌市一号房屋归王某强所有的份额;
3.二号归王某强所有的份额;
4.河北省三号房屋归王某强所有的份额。
三、本案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秦某在王某强生前由王某强供养,无其他经济来源。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王某强名下F公司10%的股份由原告宋女士继承5%份额,剩余5%归被告周某兰所有;
二、登记在被告周某兰名下的江西省二号中属于王某强的50%份额由被告秦某继承30%份额,被告王某涵继承20%份额,继承后,被告周某兰占50%份额,被告秦某占30%份额,被告王某涵占20%份额;
三、驳回原告宋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本案中涉及的财产是否被继承人的遗产问题,法院分析如下:
1.关于王某强持有的F公司10%的股权,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该公司成立于王某强与周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未就该股份形成书面财产约定,故法院认定该股份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强死亡后,应将属于王某强的5%比例的该公司股权作为遗产处理,剩余5%属于被告周某兰的个人财产。关于王某杰提出的F公司是其借用被继承人名义投资,被继承人实际上没有进行任何投资,故王某强不享有股份的意见,因王某杰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王某杰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江西省一号房屋,根据周某兰的举证可以确认,上述房屋购买于王某强与周某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周某兰提交的购房合同及付款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系由周某兰之父周某志全款出资,并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应属周某兰的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王某强对该房享有产权份额,故不应作为王某强的遗产处理。
3.关于江西省二号房屋,周某兰提出的该房屋是周某兰单位以优惠价格出售给单位职工的福利分房,优惠仅针对单位员工,购房手续只有本单位员工才能办理,购买房屋时双方已经分居,房产证上只有周某兰一人的名字,房屋是周某兰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以及其与王某强曾口头约定该房屋由周某兰单独所有的意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兰亦未向法院充分举证其与被继承人就该房屋的权属问题有过约定,因此,周某兰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该房屋系购买于王某强与周某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全款出资购买,应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强死亡后,其应享有的50%份额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另外50%份额归被告周某兰所有。
4.关于河北省三号房屋,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王某强与周某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现亦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加之该套房屋贷款亦未还清。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房屋尚未登记在王某强或周某兰名下,该房屋目前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
继承人或受遗嘱人只能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宋女士要求继承江西省一号房屋和河北省三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四被告认可宋女士提交的视频中人是王某强本人,但对王某强书写遗嘱时是否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提出质疑,经法院释明后仍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其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宋女士提交的该视频记录了王某强书写遗嘱的过程,王某强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明确指定其死亡后,涉案遗产遗赠给宋女士,且该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宋女士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做出了明确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宋女士接受了王某强的遗赠。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秦某主张其无收入来源和生活来源,王某强设立遗嘱时应对其保留必要份额,法院认为秦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秦某目前无其他经济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应对其保留必要份额的规定,故法院认为在处理遗产时,应当为秦某保留必要的份额。
王某涵作为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未成年子女,亦应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关于宋女士提出的以其未主张分割的王某强的其他遗产作为秦某和王某涵应保留的必要份额的意见,因当事人未就王某强的其他遗产向法院充分举证,王某强的其他遗产范围和价值不清,在此情况下,宋女士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为秦某和王某涵保留必要份额财产的多少问题,法院结合秦某和王某涵的年龄大小、现阶段的收入和扶养人的不同情况,在王某强所有的江西省二号房屋的50%份额内分别为秦某和王某涵保留必要的份额。关于秦某主张以现金的方式折抵份额的意见,诉讼中,当事人未就被继承人所留遗产的具体价值协商一致,亦未申请对遗产的具体价值申请评估,因现阶段无法确定遗产的具体价值,法院对秦某主张现金的方式折抵份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保留份额之外的王某强持有的F公司10%股权中属于王某强所有的5%份额按照遗嘱由原告宋女士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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